明确因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之范围。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出现短缺、被保全财产因疏于管理造成变质等损失,担保人对此部分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如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所造成的价差损失,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作用便无从体现,也易造成诉讼保全申请人不计后果而轻易申请财产保全。当然,经法院通知担保权人变卖保全财产以保价,而担保权人拒绝变卖的,造成价差损失扩大的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因财产被保全而错失商业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于诉讼过程中。担保责任期间从担保人同意担保之日起计算。至于担保期间终止之日的确定,如果因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对象达成一致意见而撤诉、判决已生效,应确定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为担保责任期限届满之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如果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撤诉、不服生效判决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抗诉之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仍继续计算,将导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无限延长,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不符,使得人们不愿意也不敢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不利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落实。
明确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应否直接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于诉讼过程,简单套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易于解决相关纠纷,为了明晰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关系,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至于规定时效期间多长适宜,笔者建议,诉讼保全担保的时效期间宜为6个月,北京诉讼保全担保,从保全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之日、当事人撤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相对较低。由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保险公司基于大数定律所计算出的保险费相对低廉,明显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损失与保全错误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院会对诉讼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此种保险标的的风险较小。
如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担保,那么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担保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提供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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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对保险保函担保有了一定了解,从解决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性担保难题的角度来看,保险保函担保确实“功不可没”,但由于此类担保尚属于新模式,建议有可能使用到这种担保方式的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还需继续加强认识和研究。结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保全工作的特点和难点,以及各地法院对诉讼保全担保的做法,谈以下几点建议:
加强与案件所在地法院的沟通,争取法院同意并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